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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同為公務人員,因家庭成員發生嚴重之疾病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料時,可否同時申請家庭照顧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2月1日部法二字第099316079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按:按受僱於5人以上雇主之規定已刪除)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按:第22條規定已刪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準此,公務人員遇有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如其配偶未就業,除有正當理由外,該員無法申請家庭照顧假。
       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98年12月18日勞動3字第0980091223號函略以,二、依性工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三、依性工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無須請假。夫妻同為公務人員若皆為就業狀態,並無性工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該夫妻可否同時依該法請家庭照顧假,仍應視個別受僱者於申請時,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而定。復經函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9年1月21日局考字第0990000780號書函略以,依性工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勞委會98年12月18日函意旨,夫妻為公務人員,其家庭照顧假每年分別准給7日,如雙方同時具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得各自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依事實本於權責核處,似不宜限定僅能有一方申請。是以,無論夫妻是否服務於同一機關,經其分別向服務機關提出該假別之申請時,得由服務機關視其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由該機關長官本於核假權責決定准假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