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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出國觀光,以請休假為宜,如欲請事假,尚無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惟仍由機關首長本於權責決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6月5日部法二字第101360538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 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 年者,第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服務滿3 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 日;……」第11 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茲以公務人員請假、公假或休假,應由機關長官本其權責,就當事人所提事由,依請假規則規定覈實認定給假。故有關公務人員得否請事假出國觀光一節,回歸公務人員休假之核給,係為利公務人員運用休假紓解工作壓力、調劑身心、休養生息,以維護其身心健康之意旨,公務人員仍以「休假」從事出國觀光活動為宜。又請假規則對於何謂「因事」得請事假,法制上係留予機關首長視個案性質裁量判斷,是公務人員如欲請事假出國觀光,尚無違反請假規則規定之疑慮;惟差勤係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准假與否,仍由機關首長本於權責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