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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病假期間另請其他假別之假,則中斷連續病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1月4日部法二字第1023680980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現為陪產檢及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5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例假日前後之工作日請病假,即為連續病假;至請病假期間另請休假或其他假別,則中斷連續病假,而公務人員請病假須否檢附相關證明,須依上開規定並視個案情形而定。

附註: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2日以上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2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