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 條第2 項(現為第11 條第2 項)所稱「3 日以上之病假(現為2 日)」者,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凡病假日數達連續3 日(現為2 日)以上者,均屬之,中間如遇有例假時,其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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