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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延長病假之輕病與重病認定標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66年9月13日66台楷典三字第2857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患重病(按:現已修正為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 年。」此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因患重病須長期治療時,其延長病假,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而重病之認定,前經本部分別解釋:應依據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上項證明書未註明病情之輕重,機關長官亦可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

附註:104 年1 月22 日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 款,業就請延長病假之要件由患重病修正為「重大傷病」,並於修正說明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 條所訂重大傷病範圍,得作為各機關實務上認定個案情形是否已符合重大傷病之給假參考;惟並非當事人提出符合上開重大傷病之證明文件,機關即應核給延長病假,而係機關仍可本於權責判斷其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質量,而予以准駁其延長病假。至診斷證明書一節,參照本部85 年10 月18 日85 台法二字第1368644 號函釋規定,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