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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同一病情得以留職停薪天數之計算,並不包括因其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天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11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7299568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 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 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本部92 年12 月19 日部法二字第0922294262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病停職(現為留職停薪)未逾1 年即予復職,復因病再次申請,以同一病情再次予以停職(現為留職停薪)之天數,與前經核准停職(現為留職停薪)期間之天數,予以合併計算達1 年為止,如仍未痊癒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按上開本部92 年函釋所稱「合併計算達1 年」係指因延長病假屆滿,應辦理留職停薪者,其因同一病情前後2 次以上留職停薪之天數併計達1 年而言,並不包括因其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天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