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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將屆1年,因不願辦理退休或退職,在其健康尚未恢復前,仍不宜准其銷假上班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67年8月18日67台楷典三字第2154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患重病(按:現已修正為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及第14 條後項(現為第11 條第2 項)規定:「3 日(現為2 日)以上病假須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等規定,機關長官對所屬職員因「重病」及「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核准得延長病假,自係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以為認定核准之依據。某甲在延長病假屆滿1 年前,擬銷假上班,機關長官認有必要,自可依照上項規定,令其呈繳治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某甲病癒與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