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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娩假、流產假、公假療治或延長病假所須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10月18日85台法二字第136864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3條第2項(現為第11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或3日(現為2日)以上之病假,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本部84年5月26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46582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外,應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者為限。鑒於公假療傷之期限長達2年,為切合實際需要並避免公假療傷之核給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本部爰作成上開函釋規定,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至上開請假規則第13條第2項(現為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並不以上開機構為限。(按:上述醫療機構除健保特約醫院外,餘均已結束營運)
二、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機構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