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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並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2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二、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現為俸<薪>給)。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