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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延長病假期滿欲銷假上班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又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之「1年」認定,係固定期間,不得扣除例假日及當事人所請各假別天數而予以延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10月30日88台法二字第182244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按:現已修正為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本部84年10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200084 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所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雇員某君因癌症延長病假期滿時,得否因病情穩定銷假上班一節,基於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及兼顧當事人健康狀況等為考量,仍請機關長官依規定視個別情況認定為宜。
二、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公務人員延長病假期間自第一次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所詢上開「1年以上」之時間認定是否包括1年內所請之各項假別天數一節,其計算應自當事人銷假上班之首日起算1年以上,「1年」係一固定期間,不得扣除例假日及當事人所請各項假別天數而予以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