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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期滿未能銷假,而停職未滿1年者,於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後之辦理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93242667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第6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第5條(現為第6條第4款)規定:「前條留職停薪期間……但依第1項……第8款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規定。」第6條(現為第7條)規定:「(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第2項)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30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第3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30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是以,公務人員請病假或公假已滿規定之期限,自93年1月17日起,應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於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附註:105年7月5日修正發布之留停辦法第6條規定:「前2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年:……四、依第4條第8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規定辦理。……」第7條規定:「(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第2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第3項)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30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第4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10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