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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公務人員於喪假期間分娩,娩假期滿後,其剩餘之喪假日數得於百日期間內繼續實施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5月23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4163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女性公務人員於喪假期間適逢分娩,以其既有分娩之事實,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開始核給娩假;至其尚未請畢之喪假日數,如於娩假期滿後,尚未超過喪假事實發生百日之最後期限,自得依規定核給;惟如已超過上述期限,因與現行規定不合,則不得再予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