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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減胎手術,不得核給流產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4月20日87台法二字第161056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75 年8 月18 日75 台華典三字第42643 號函略以,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 條各款請假之規定均以具有請假之事實為前提,女性公務人員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者,如經規定程序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准依請假規則規定給予流產假。又行政院衛生署87 年4 月3 日衛署人字第87016247 號函略以,減胎手術與優生保健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人工流產-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不盡相同;減胎手術係採超音波導引穿刺法,以空氣注入法、氯化鈉注入法或麻醉藥物注入法,使超音波鎖定之特定目標(胎兒)心跳停止,胎兒將萎縮不再成長而自然吸收消失,施行時間約需30 分鐘,最適宜之施行期間為懷孕7 週至12 週,其施術方式與產前遺傳診斷之羊膜穿刺相近,可不核給流產假;若保留腹中之胎兒因故流產,應可依流產假規定辦理。

二、女性公務人員懷有雙胞胎,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或腹中胎兒因故流產或其中一胎流產,另一胎平安生產者,應如何給假等節,本部經審慎研酌,若係施行減胎手術者,尚不宜核給流產假;假若係發生流產或分娩之事實者,自應分別依規定給假;至如於核給流產假期間復發生另一胎兒流產或分娩之事實者,即應依後項發生之事實給假,惟與原核給流產假剩餘日數之重疊部分不再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