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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第一次申請產前假時,得以孕婦健康手冊代替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或醫師證明書,以簡化請假手續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6月7日88台法二字第177034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 日,得分次申請。本部88 年3 月16 日88 台法二字第1739647號函釋以,申請產前假,每次應至少1 小時,亦可連續申請,由懷孕女性公務人員自行運用,惟需於分娩前請畢。又第一次申請產前假應補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嗣後再申請者,得毋須檢證。

二、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第一次申請產前假時,應補繳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得以孕婦健康手冊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