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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分娩前先申請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4月23日部法二字第104396393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90 年9 月28 日90 法二字第2071464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並無娩假得以時計之規定,是女性公務人員於下午辦公時間內分娩,倘其尚有產前假4 小時以上,則其當日上午可請產前假,下午即應申請娩假。

二、茲為兼顧女性公務人員於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仍有心理或生理不適而須請假休養之需求,以及其分娩後應有相當之娩假期間以利休養恢復母體,104 年1 月22 日由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女性公務人員得於12 日範圍內先行申請部分娩假,又以娩假及產前假假別不同,請假規則並無娩假得以時計之規定,故參酌前開本部90 年9 月28 日書函意旨,女性公務人員分娩前先申請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仍應至少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