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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公務人員患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得比照患子宮外孕手術治療之規定,給予流產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10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1218764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91 年10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10059965 號書函函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之函復意見略以,輸卵管外孕乃子宮外孕之一種,故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之請假應比照子宮外孕手術治療之規定。本部64 臺謨典三字第33610 號函釋略以,女性公務人員患子宮外孕動手術治療,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4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給予流產假,逾期尚未康復者以病假處理。是以,女性公務人員因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得比照上開子宮外孕手術治療給假規定,核給流產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