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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分娩,於辦理回職復薪後,如仍在給假規定日數內者,得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核給剩餘日數娩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12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62885184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78 年10 月4 日78 台華法一字第330638 號函釋略以,女性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期間生產,而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得依請假規則所定假期扣除自分娩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准給剩餘日數之假期。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雖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非屬現職人員,如有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娩假事由,不生請假疑義;惟於辦理回職復薪後,如仍在給假規定日數內者,得由服務機關參照上開本部78 年函釋,覈實認定核給剩餘日數娩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