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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公務人員如遇不可抗力而提前於年終分娩或流產者,得先請當年度應休假日數後,續請娩假或流產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12月10日部法二字第1044049178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務人員懷孕者,於分娩後給娩假42 日,流產者依懷孕週數給予日數不等之流產假,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第7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服務年資核予一定日數之休假。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鼓勵公務人員生育,並考量母體分娩或流產後需時休養,爰補充上開請假規則規定,女性公務人員如遇不可抗力(例如胎兒早產或因疾病治療需要而提前分娩或引產等)而提前於年終分娩或流產,依規定請娩假或流產假致當年度14 日以內(現為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之休假無法休畢者,得先請該等休假後,續請娩假或流產假,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二、本部80 年1 月24 日80 台華法一字第0511924 號函、102 年8 月19 日部法二字第1023759090 號電子郵件與102 年11 月22 日部法二字第1023787231 號電子郵件,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