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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結婚登記前,其未婚夫(妻)之祖父母亡故,得否請喪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2月7日部法二字第107430671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六、因……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5日;……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本部80年7月12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85539號函略以,公務人員配偶之親屬於公務人員結婚前業已死亡,而其結婚在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現為第6款)所定之給假期限(按:15日、10日或5日)內者,扣除自其配偶之親屬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其結婚前1日止之日數,如尚有上述第5款(現為第6款)所定給假期間之剩餘日數時得就其剩餘日數核給喪假,並應於該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據上,以喪假之核給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擬制血親為限,且依民法第982條規定,配偶之認定應以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為準據,配偶之親屬過世始得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核給喪假;又如配偶之祖父母過世之日至結婚登記日已逾喪假核給日數(按:5日),則無法再核給喪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