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配偶之親屬於公務人員結婚前業已死亡,而其結婚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者,扣除自其配偶之親屬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其結婚前1 日止之日數,如尚有上述第5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給假期間之剩餘日數,得就其剩餘日數核給喪假,並應於該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百內請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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