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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有關「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得核給喪假之規定,均包括「外(曾)祖父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3年10月3日83台中法四字第104920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83 年8 月5 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原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7 日(現為5 日)……」,因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是以「祖父母」一詞在民法上實已包含「外祖父母」之意。茲為配合民法之規定,爰將原條文之「外祖父母」一詞予以刪除,並修正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7 日(現為5 日)……」,準此,修正後條文雖未明文列舉「外祖父母」在內,惟就其實質涵義而言,非但公務人員之「外祖父母」死亡者,仍在給假範圍之內,甚至連「外曾祖父母」或「配偶之外祖父母」死亡者,亦均得核給喪假7 日(現為5 日)。

附註:
前開條文「外祖父母」一詞現已刪除。(因依民法規定,「祖父母」實已包括「外祖父母」故毋須贅列,惟「外祖父母」死亡者,仍在給假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