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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其配偶之繼祖父(母)死亡時,不得核給喪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3年10月14日83台中法四字第102233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57 年12 月30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祖父母死亡者,給喪葬假1 星期(現為5 日)。……」上開規定於76 年3 月23 日修正為:「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時,給喪假7日(現為5 日)……」,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由於原有之規定,雖已實施多年,惟以其間因社會客觀環境之變遷,難以適應實際情況所需,各機關及公務人員迭有修正之建議,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體例,改採列舉方式並詳列親屬別。因此,爰有修正增列公務人員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7 日(現為5 日)之規定。嗣又於83 年8 月5 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再次修正發布,其中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7 日(現為5 日)……」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大致雷同,仍採列舉方式並詳列親屬別,作為給假之依據,所不同者,僅在於將原條文「外祖父母」一詞刪除。

二、本部75 年8 月9 日75 台華典三字第3765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假係以有請假之事實為要件,公務人員與生父(母)之繼父(母)如有家長、家屬之姻親關係,且生父(母)之繼父(母)死亡時,須為其治喪營葬,准予比照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服務機關長官酌給喪假1 星期。上開函釋規定,係本部於請假規則在76 年3 月23 日修正發布前所作之解釋,惟依前項所述,請假規則於76 年及83 年修正發布後,喪假部分之規定,業已改採列舉方式並詳列親屬別,因此,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公務人員喪假之核給,凡現行請假規則中所未明文列舉者,即不得給假。本案公務人員或其配偶之繼祖父(母)死亡,因非現行請假規則中所明文列舉之親屬別,故不宜核給喪假。至於上開本部75 年8 月9 日75 台華典三字第37654 號函釋規定,亦應不再繼續適用。

附註:
外祖父母部分,參照本部77 年12 月16 日77 台華法一字第227957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