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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發生生母再婚之配偶死亡,不得視為繼父母死亡,核給喪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4月3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27188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民法第1083 條前段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及司法院釋字第28 號解釋:「養子女……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民法第1083 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故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養父母間,存有擬制血親之關係,負有民法上規定之繼承與扶養等權利義務,而與其本生父母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至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再婚之配偶,則無天然血親之關係,純屬姻親之關係,尚非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項第5 款(現為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應核給喪假之原意範圍,故不得視同該條款所稱之繼父母死亡而核給喪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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