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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涉案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於停職令未發布前,即交保候傳,應辦理停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3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22232660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涉及刑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現為第4 條)第1 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 年12 月17 日(91)臺會調字第03819 號函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雖其後經交保候傳,其停止職務期間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之問題。是以,是類人員其職務於羈押之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時起即應當然停止,雖於停職令未發布前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仍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問題,故上開羈押期間,不得逕以事假或休假辦理;且事後作成之停職處分,均應溯及於應停職之日(即羈押首日)起生效。本部72 年10 月8 日72 台楷典三字第41217 號函、88 年8月18 日88 台法二字第1786798 號書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