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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為捐贈器官而住院評估之觀察期間,得由服務機關衡酌給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8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3239949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87 年12 月31 日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訂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其修法說明略以:「……茲以各界對於骨髓及器官捐贈行為均持肯定看法,且查目前國外(如美國、日本等)對於骨髓捐贈已有給假之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考量其休養之需,爰增本款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由服務機關視實際需要核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以令當事人休養。本案公務人員為捐贈肝臟而住院進行評估觀察,其事後雖經醫院評估確認不適合進行活體移植,致無器官捐贈移植之情事,惟審酌該款立法意旨,其住院評估觀察期間係器官捐贈行為之必要過程,仍宜由服務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給器官捐贈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