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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案判刑確定免職,其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得否辦理請假,以及請假期間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是否應予追還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2項(現為第4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為本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解釋在案。公務人員處以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依上開令釋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其即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而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
二、又公務人員任用後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前段所列情事,如其於確定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依法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者,前經本部91年12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122 03605號書函參考任用法第28條第3項(現為第5項)撤銷任用之規定,解釋略以,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案。
三、公務人員於判決確定日免職生效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者,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含請假依上開規定支付之俸給)得參考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