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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請假期間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其各項權益,應依失蹤之相關規定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5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7月25日部法二字第097295576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75 年3 月12 日75 台華典三字第09277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患精神分裂症,於請假回家療養期間,因病發作失蹤,無法為其取得公立醫院診斷書,可否由其家屬出具證明失蹤,准予辦理延長病假一節;為兼顧事實困難,如其家屬能提出管區警察機關所出具之失蹤證明書,以及失蹤前在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書或證明書者,同意從寬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核實辦理延長病假(按:延長病假期間得支領俸給)。按該函釋作成時,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當時之請假規則(按:71 年8 月31 日修正發布)係規定得予停職,且未規定停職期限,茲因上開函釋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 條第5 項及請假規則第5 條等規定有所扞格,爰予停止適用。嗣後公務人員於請假(含各種假別)期間失蹤者,均應依失蹤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