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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副首長(政務職)如擔任該首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競選活動期間應請事假或休假,並考量選舉之公平性決定請假時機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8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8308820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考試院84 年9 月7 日第8 屆第239 次會議決議,在政務人員法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行政中立法)公布實施前,凡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之一般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民選行政首長,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者,從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均應請事假或休假。98 年6 月10 日制定公布之行政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請假規則第11 條及第13 條規定,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準此,一般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民選行政首長本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者,從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均應請事假或休假;因事須離開辦公場處所者,亦均應依規定請假。

       以縣(市)副首長屬政務人員,並非行政中立法之適(準)用對象,現行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以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98 年4 月3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等,對其擔任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亦無明文規範。惟地制法第56 條規定略以,副縣(市)長1 人由縣(市)長任命,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準此,請就副縣(市)長有無兼任該縣(市)選舉委員會職務,參酌選罷法第45 條規定,依個案情形衡酌是否適宜擔任旨揭工作人員;又如其擔任旨揭工作人員,則宜依地制法第56 條所定其身分屬性、候選人是否為貴縣(市)現任縣(市)長及前開民選行政首長本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請假規定,考量選舉之公平性決定請假時機,且如於上班時間離開辦公場處所從事助選活動,應依規定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