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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職以時計算之意涵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45 年5 月11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曠職人員應按日扣除俸給,每年合計逾10 日者,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曠職不滿1 日者,以1 日論。」87 年12 月31 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14 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

       55 年5 月17 日修正請假規則第18 條(按:現為第15 條)規定:「……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本部57 年2 月22 日57 台為典三字第0202號令略以,依請假規則第18 條(按:現為第15 條)所稱按時請假者之立意,應以時為計算標準;凡請假不足1 小時者,以1 小時計,1 小時以上不足2小時者,以2 小時計,餘類推,仍累計滿8 小時為1 日。

       行政院暨(按:應為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 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所詢公務人員曠職須逾1 小時,始予曠職登記,抑或遲到1 分鐘,未經請假核准,仍予曠職1 小時登記疑義一節;依前開45 年修正之請假規則第8條及本部57 年令釋規定,曠職以1 日及請假以1 小時為計算單位,如有未滿者,均視為已滿,嗣至87 年修正請假規則第14 條有關曠職之規定改為以時計算,是以,曠職未滿1 小時,應以1 小時計。至有關遲到1 分鐘,未經請假核准,是否宜以曠職1 小時登記一節;請依前開請假規則及行政院暨(按:應為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規定,本於權責覈實認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