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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受傷骨折經核給公假治療,於尚未痊癒即先行銷假上班,嗣後須再手術取出鋼板時,如於2年期間內得續給公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74年11月14日74台華典三字第5418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骨折,經核給公假治療,骨折部位鋼板固定,因公務需要,於尚未痊癒即先行返機關上班,嗣後再手術取出鋼板,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5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給予公假之規定辦理。

附註:
104 年1 月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