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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時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除住院治療時給予公假外,出院後返家休養期間得由機關視實際情形給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79年1月12日79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函
法規釋例內容:

       案經於79 年1 月4 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經住院治療後,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但每次最長以3 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所定2 年之最後期限。惟如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如骨折等)經門診後遵醫囑逕行返家休養或療治,且仍行動不便者,雖自始未曾住院,亦得依照上開規定酌給公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