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技工、工友時因公受傷,已依事務管理規則(現為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公傷假,嗣經派代為公務人員,因其受傷療治與裝義肢及復健具有持續性,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文件,並經機關首長核實,本部同意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規定,續給公假。惟其公假應與其任技工時已核給之公傷假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2 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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