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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參加員工自強活動,自住處出發途中發生車禍,於受傷住院治療期間,不得核給公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2年4月23日82台華法一字第0854321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限在2 年以內者」給予公假。本部66 年8月19 日66 台楷典三字第27424 號函釋略以,機關職員參加自強活動意外受傷必須休養時,因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5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之規定未合,應以病假處理,不得核給公假在案。

二、公務人員參加員工自強活動,自住處出發途中發生車禍。因與參加自強活動時受傷之情形相當;依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其於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自不得核給公假。

附註:
104 年1 月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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