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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值勤時間內,因突發疾病身體不支,經送醫治療,如病情未達「住院治療」程度,嗣後之門診治療及在家休息,得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7月12日86台法二字第149078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5 年12 月2 日85 台法二字第1382941 號書函略以,本部79 年1 月12 日79 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 號函釋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經住院治療後,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長官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但每次最長以3 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所定2 年之最後期限。惟如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如骨折等)經門診後遵醫囑逕行返家休養或療治,且仍行動不便者,雖自始未曾住院,亦得依照上開規定酌給公假」;公務人員經准公假3 個月期滿,銷假上班10 餘日後在辦公場所因前病開刀部位突發出血,直接送醫治療後,其遵醫囑暫返家休養及次日前往醫院安排住院期間,得參照上開函釋規定由機關首長核實酌給公假。又嗣後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直接送醫後,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長官核實認定,雖自始未曾住院,亦得核給公假,但每次最長以3 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所定2 年之最後期限。茲以本部上開函釋意旨,係考量除前開79 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號函釋情形外,為顧及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情況緊急,直接送醫,經醫師診斷應住院治療,惟遇醫院病床床位不足或其他特殊狀況,於安排住院期間,遵醫囑暫返家休養或療治者,得由服務機關以出具證明之醫療機構所提出確實需休養或療治之期限作為參考,衡酌實際需要核給公假天數。某甲86 年4 月25 日於值勤時間內,因身體不適經同事協助前往診所就診,次日繼續至診所門診治療,迄4 月28 日始至公立醫院看診,其4 月25 日至28 日門診治療及在家休息時間得否核給公假一節,宜由機關首長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經醫師診斷應住院治療之程度衡酌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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