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6月16日88台法二字第176133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者,給予公假。本部74 年5 月16 日74 台華典三字第17606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給予公假,係指受傷當時必須休養或療治時給予公假而言,其時間長短應視實際需要而定;此項公假不含保留意義,至傷癒銷假,亦無可再請公假之規定。至於公假療傷範圍,自應以受傷部位或因受傷所引起之併發症為限。準此,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2 年期滿銷假上班後,如係同一病因復發或後遺症,自不得再據以核給公假;惟如已病癒,確因再度執行職務以致傷病,並符合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之規定者,自得由機關另案依規定衡酌事實認定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