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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2年期滿銷假上班1年後,因病情復發,不得再請公假療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6月16日88台法二字第176133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本部74年5月16日74台華典三字第17606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給予公假,係指受傷當時必須休養或療治時給予公假而言,其時間長短應視實際需要而定;此項公假不含保留意義,至傷癒銷假,亦無可再請公假之規定。至於公假療傷範圍,自應以受傷部位或因受傷所引起之併發症為限。準此,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2年期滿銷假上班後,如係同一病因復發或後遺症,自不得再據以核給公假;惟如已病癒,確因再度執行職務以致傷病,並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之規定者,自得由機關另案依規定衡酌事實認定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