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6月30日88台法二字第177692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復查本部78 年2 月28 日78 台華法一字第242228 號函釋略以,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該「2 年」,係屬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依該條文規定之原意,應採行曆年制,如78 年3月10 日發生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情事者,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則為80 年3 月9 日止,次日即不能核給公假。並非採扣除例假日之實足730 日。準此,依上開規定給予公假之2 年期間,應以機關核給「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假之日起算2 年期間為給假期限,而非以實際請假日數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