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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發病給予公假2年期間,非以實際公假日數計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6月30日88台法二字第177692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復查本部78年2月28日78台華法一字第242228號函釋略以,請假規則第4條第4款(現為第4條第5款)……,該「2年」,係屬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依該條文規定之原意,應採行曆年制,如78年3月10日發生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情事者,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則為80年3月9日止,次日即不能核給公假。並非採扣除例假日之實足730日。準此,依上開規定給予公假之2年期間,應以機關核給「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假之日起算2年期間為給假期限,而非以實際請假日數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