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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公務人員以工作繁忙導致「先兆性流產」為由,非屬公假療治事項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2月29日89法二字第186552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茲以上開規定係將「因公傷病」情況歸類為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2 種,亦即「因公傷病」之構成要件,其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本部69 年6 月20 日69 台楷典三字第26340 號函略以,女性公務人員雖有先兆性流產症狀,但非已經發生之流產事實,不宜視同流產事實給假。為期審慎,有關「先兆性流產」之發生原因及徵狀等問題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89 年2 月22 日衛署醫字第89006959 號書函復以:案經轉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2 日89 校附醫秘字第01876 號函副本以:先兆性流產之診斷條件,包括證實有懷孕、合併陰道出血及合併有子宮收縮(即主觀上有下腹部酸痛)3 項。子宮外孕則不屬於先兆性流產。先兆性流產發生原因非常多,但不論何種原因,均建議不宜過於勞累。

二、茲以請假規則所規範之假別均係以具體事實之發生為核給依據,女性公務人員雖有先兆性流產症狀,但非已經發生流產事實,且與前開核予公假之規定不符,為免寬濫,不予公假為宜,故仍請依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