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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乙等司法官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參加司法官訓練班為期2年之訓練,不得以公假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6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12月2日85台法二字第138169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85 年5 月3 日85 台中法二字第1299806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現為第4 條第6 款)規定奉派訓練進修給予公假,係指由各機關選送並以與本身業務有關者為限,現職公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律師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依上開規定,不得核給公假。

二、法務部85 年11 月1 日法85 人字第27857 號書函表示意見略以,高、普、特考錄取依規定應經學習人員,在其他機關原有職務者,其得否保留原職,帶薪學習受訓及其帶薪期限,係屬所隸機關首長之權限,得由學習受訓人員呈准其服務機關保留原職,帶薪學習受訓,並未具任何強制性。復依85 年1 月17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現為第6條)規定:「……(第2 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暨85 年11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 條第5 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之特考特用原則,未來司法人員特考錄取人員,應僅限於司法機關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任用,且又因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其係在完成考試程序,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現職之身分而受訓,是以,嗣後現職公務人員經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參加司法官訓練,均不得核給公假。

附註: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6 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6 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 條第5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