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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港務局員工依法參加中華海員總工會獲選理、監事者,因辦理工會會務得依工會法規定給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2年7月23日82台華法一字第087559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78 年8 月16 日78 台華法一字第299215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依工會法規定參加工會,並獲選為理、監事者,其辦理會務期間之給假問題,均宜比照本部78 年7 月7 日78 台華法一字第283566 號函釋規定,准依工會法第3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另工會法第35 條第2 項規定(現為36 條第2 項),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50 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各港務局員工除純勞工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得參加工會,其依工會法參加中華海員總工會獲選理、監事者,若係選擇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應准比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辦理。

附註:
105 年11 月16 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36 條規定:「(第1 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 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