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玖、差假 > 公假事項(考察、會議或活動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工會法規定當選為工會理事長,得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給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78年7月7日78台華法一字第28356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工會法第12 條(工會法業於99 年6 月23 日修正通過並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其中,原第12 條已刪除)規定,加入工會而成為會員,並依同法第16 條(現為第19 條)規定當選為工會理事長,係屬依法行使或履行工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如未兼薪或兼領公費,尚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規定之限制。至如何給假一節,宜依工會法第35 條第2項:「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日每月不得超過50 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現為第36 條第2 項略以,企業工會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 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