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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擔任「鄰長」職務,參加地方政府舉辦之自強活動,宜從嚴認定給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8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81年7月1日81台華法一字第072613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67 年4 月18 日67 台楷典三字第10160 號函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6 款(現為第4 條第8 款)規定,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給予公假。本條款公假之要件,其一、係應機關、團體之邀請,所稱機關,應屬政府機關。至於團體,自包括公私團體而言。其二、此項活動須與受邀者職務有關。其三、須經長官核准。若不符合一、二兩要件者,固不宜核准,即使符合一、二要件者,機關長官亦得予以核准或不核准。」此規定對公假核給之規定甚為明確,為避免執行偏差及趨於浮濫,今後各機關於認定是否與職務有關時,宜從嚴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