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應法院傳喚出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2 項暨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之規定(按: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以及「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裁定罰鍰或拘提。」),為一種公法上強制性義務,因此,不論其作證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同意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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