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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委員)會要求列席說明,得核給公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及第8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基上,審酌上下班通勤屬公務人員日常執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宜視為執行職務之延伸,爰作成本部105 年9 月5 日部法二字第10541421651 號及106 年2 月24 日部法二字第10641978311 號令釋規定,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傷病而須休養或療治,或因此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各地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其上下班途中之認定如符合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相關規定,且無同細則第12 條(現為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3 條)所定交通違規情事者,得由服務機關分別依請假規則第4 條第5款及第8 款覈實核給公假。
二、又公務人員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委員)會要求列席者,考量該等事項仍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之一環,且有助於警察或司法機關釐清案情,爰得比照前開本部105 年9 月5 日令釋意旨,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核給公假。
三、另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分別經106 年8 月9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及107 年3 月21 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均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撫卹法並自同日停止適用,是前開本部105 年9 月5 日及106 年2 月24 日等令釋所載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及第12 條規定認定事項,現應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0 條及第23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