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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及第6款公假期限,係採曆年制不扣除例假日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及第6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78年2月28日78台華法一字第24222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限在2 年以內者」及「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1 年以內者」,該「2 年」、「1年」,係屬可以核給各該公假之最後期限,依該條文規定之原意,應採行曆年制,如78 年3 月10 日發生「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情事者,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則為80 年3 月9 日止,次日起即不能核給公假,並非採扣除例假日之實定730 日或365 日。

附註:
104 年1 月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