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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於68年2月至7月間,曾任教育部派至學校擔任「安定小組專任助理秘書」職務,是否為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9月14日部退一字第099325108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63 年1 月2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66 年5 月12 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1 項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先發給加保證明,並於到職15 日內,將其全月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及到職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自其到職之日起承保生效。」第27 條規定:「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30 日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本部90 年1 月5 日90 退三字第1974351號函釋:「學校安定小組專任秘書,係法務部調查局甄選、訓練,由教育部派駐學校占正式編制助理秘書職缺,專辦人事查核業務。……」綜上,被保險人派至機關學校服務,如屬占編制職缺之有給人員,要保機關應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自到職之日起承保生效;逾期辦理者,得溯自到職之日起補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