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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機構原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離職後再任同一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務時,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8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0345979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97 年3 月19 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18 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84 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 條規定,一律參加公保。本令發布前已參加勞保者,在本令發布後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惟是類人員嗣後若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時,即屬他機構之新進人員,應改參加公保。上開令係檢討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應回歸法制面-即應依現行勞基法第84 條及公保法第2 條規定,一律參加公保;另為保障是類人員於上開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之權益,如其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得繼續參加勞保;惟嗣後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時,即應改參加公保。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6 年分發任職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當時規定選擇參加勞保,嗣為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100 年新進職員甄試辦理離職(依該甄試簡章規定,須辦理離職,始予進用,且不得要求依原職等級保障敘薪)後,經甄試及格錄取仍分發貴公司任職,究應參加公保或勞保一節,以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現行勞基法第84 條及公保法第2 條規定,應一律參加公保;前開本部97 年3 月19 日令釋係為因應制度變革所為保障既有權益者之權宜措施,故僅限繼續於原事業機構任職者,始有其適用;至於離職再任原事業機構者,即非屬該令保障意旨之適用範圍;換言之,應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保法第2 條規定,參加公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