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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進人員如有違反任用規定情事,在未查明處理確定前,仍應依法予以要保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第10076號代電
法規釋例內容:

      本保險要保對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現已刪除)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均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其保險關係已因職位之取得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而告當然成立,除原投保資格消失者外,自不以其他原因而有所影響。即凡具有法定要保資格人員,同時已享有參加本保險之權利與義務,其本人固不得為不參加之申請,承保機關對於要保資格之審查,要亦應以本法之規定為其依據,應無疑義。至其任用情形如何,各級機關主管長官對所屬工作人員之遴用依法各有其權責,是否合於規定原非本保險範圍,惟公保之實施,既在安定公務人員生活提高其工作效率,為求相互配合促進健全人事任用加強新陳代謝起見,嗣後承保機關對於新進加保人員,遇有違反任用規定情事,得提供具體資料送請各要保機關(並以副本抄送其上級主管機關)或逕送本部依法處理,但在有關機關未查明處理確定前,仍應依法予以要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