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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有關保險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59年8月10日59台為特三字第1650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各機關凡因業務需要,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定期聘用」之人員,一律不辦保險。

二、各機關法定編制內實缺人員如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而其支給報酬定有一致之標準者,准予參加保險(自87 年1 月1 日起,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其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者,得在文到次月1日改投勞工保險。),並比照同一職等公務人員,計列保俸。

三、前項人員在「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公布施行前,暫緩辦理保險。

四、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實施前,原為各機關法定編制內之聘用人員,或雖非法定編制內之人員,但經本部專案核准參加保險者(如各公營事業機構中之將級顧問等),如因實施職位分類後,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准予繼續參加保險。

附註:97 年9 月9 日部退一字第09729434711 號令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聘用人員,自即日起至97 年11 月30 日止,得重新選擇改參加勞工保險並填具選擇書,以一次為限;如逾上開期限而未作選擇者,應以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論且不得再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