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拾、保險 > 保險年資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申請發還公保養老給付者,其前未辦理保留或已失效之公保年資得否併計請領養老給付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12月2日88台特一字第182828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76 年11 月13 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均規定公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經辦理保留手續之保險年資,始得併計請領養老給付,且其有效期間以5 年(現為10 年)為限。惟76年11 月13 日修正、遞經82 年4 月23 日再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第2 項)被保險人於63 年1 月29 日本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5 年時效之年資,於76 年11 月13 日本細則修正發布後退休者,亦適用前項規定。」此後退休人員之公保年資,無論曾否辦理保留,或是否逾5 年時效,均可併計請領養老給付。至於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在本細則於76 年11 月13 日修正發布以前退休,於修正發布以後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已失效之年資則仍無法併計。

二、茲經考量,公保被保險人退休退保轉而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時,其參加公保期間雖已確定,惟當事人並未請領養老給付,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亦無核定處分,是以其於退出退休人員保險請求發還公保養老給付時,應可視為首次辦理;又當事人退休退出公保時,對於其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金額並不明確知曉,無從主張權利或救濟;且原細則有關保留年資5 年有效期間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為違憲,是以嗣後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申請發還公保養老給付者,同意其未辦保留或已失效之公保年資得併計請領養老給付。

附註: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